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326,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楊俊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1段交岔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即原告攔查,詎被告遭盤查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至36分許間,當場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辱罵「白癡」、「菜鳥」、「幹你娘」、「機掰」等語,於逮捕後,又接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菜鳥」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83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受有損害,衡情當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核減至2萬元為合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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