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㈠、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已預收半年租金54,000元、原告
-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未到期租約終止要提前2個月通
-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重複租屋之租金5,400元,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原告業已給付半年租金54,000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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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徐梓軒
被 告 戴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
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租金為9,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共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另已預付半年租金54,000元。
詎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5日發生漏水,原告即通知被告處理,惟被告未依法修繕且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有壁癌及漏水問題,嗣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要求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亦該日於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遂以原告未依約於2個月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扣1個月之押租金9,000元拒不返還,加計已給付之1個月押租金,共計18,000元,又原告僅使用系爭房屋3個月,預付之3個月租金27,000元亦應返還原告,且被告臨時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致被告另支出於112年12月重複租屋之租金5,400元,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搬遷費3,000元,以上共計53,4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已預收半年租金54,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不爭執。
願意返還原告3個月租金27,000元、及1個月押租金9,000元,但原告尚積欠水、電、網路費892元,被告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未到期租約終止要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若未依約履行即需賠償1個月租金,原告於12月才通知被告,亦未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僅將系爭房屋鑰匙就留在系爭房屋內房裡就直接離開,被告依約自得就相當1個月押租金9,000元作為違約金而主張抵銷。
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重複租屋之租金5,400元,及搬遷費3,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原告業已給付半年租金54,000元、押租金18,000元,於11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18,000元,惟願返還原告3個月租金27,000元,原告則積欠水、電、網路費89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13年消保字第40119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消費爭議申訴書、新北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重複租屋之租約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字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返還租金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預繳半年租金54,000元予被告,嗣於112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僅使用系爭房屋3個月,被告尚積欠27,000元之租金未返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未將房屋實際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3個月租金27,000元,即屬有據。
⒉返還押租金部分:⑴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18,000元之押租金並於112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終止,原告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18,000元。
⑵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得抵銷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兩個月前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復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向原告略稱:「我會修,如果不能等,一直找麻煩恐嚇我,....房間我是租你2萬還是幾千,又沒多少錢,我不需要受你的氣,你退租吧。
看你何時搬走我將剩下的租金跟一個月押金給你。
請於12/10將房屋歸還。」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係於被告向原告提前終止,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112年12月重複租屋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12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只好去另尋租屋處,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支付12月份房租9,000元,卻需另花費5,400元,另租他處,故向被告請求重複租屋之租金5400元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讓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絕不異議。」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重複租屋之租金5,4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搬遷費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況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本應搬離租賃物,自不得向出租人請求搬遷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原告尚積欠水、電、網路費892元等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得抵銷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44,108元(計算式:27,000元+18,000元-892元=44,108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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