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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昆振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啟用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後,配合辦理綁定某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對某甲提供助力。
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2日14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璇」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入前開約定轉帳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用,致原告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5萬元,則被告與實施詐欺行為者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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