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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周亞詳
被 告 黃原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915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125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21,170元(工資2,470元、零件18,7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將修復系爭機車之報價單通知被告,被告卻不願意賠償,另被告申請調解,卻於112年11月2日調解期日未出席,並表示要另外再約時間,原告當下心情非常糟糕,感覺被告並沒有心想要和解,直到過年本件糾紛皆未解決,造成原告每天都很焦慮,連在路上騎車乖乖停等紅燈,都很害怕後方追撞,被告並無誠心且未積極處理,經過這段時間之情緒累積,原告感到非常焦慮不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790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915元+125元+21,170元+7,790元=3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調解筆錄、吉興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雙和醫院就診,致支出醫療費用915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5元,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醫院前往警局作筆錄,致支出交通費用125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單據以實其說,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8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8,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2,47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340元(計算式:1,870元+2,470元=4,34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7,79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79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共計為13,045元(計算式:915元+4,340元+7,790元=13,0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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