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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陳燦豪
被 告 曾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7491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及醫療費用590元,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5頁至101頁),被告亦不爭執,惟其中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部分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而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縱使其與被保險人間無債權讓與之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以避免發生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之結果,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依兩造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7491號起訴書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原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
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爭執肇事責任,然兩造均未能提出更多證據去推翻兩造不爭執事項,故本院尚難採納原告之主張。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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