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3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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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書維
被 告 東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被告東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張家豪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7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交流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惟恕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662元(工資費用6,575元、烤漆費用10,370元、零件費用32,71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張家豪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張家豪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張家豪受雇於被告東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岳公司),被告東岳公司對於被告張家豪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張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98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張家豪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張家豪係被告東岳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生系爭事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東岳公司就其受僱人張家豪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9,662元(工資費用6,575元、烤漆費用10,370元、零件費用32,717元),此有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8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2,717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575元、烤漆費用10,37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217元(計算式:3,272元+6,575元+10,370元=20,217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東岳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被告張家豪自112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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