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蔡文傑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處,因進入道路時未停讓來往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適經過該處、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林基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140元(含工資費用16,380元、烤漆/鈑金費用36,036元、零件費用44,724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伊從小巷子出來,伊是停止狀態中被對方撞到,不應由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舉證如前,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事並不爭執,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為無過失,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97,140元(含工資費用16,380元、烤漆/鈑金費用36,036元、零件費用44,724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35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472元(即44,724元×1/10=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380元、烤漆/鈑金費用36,036元,共計為56,888元(計算式:4,472+16,380+36,036=56,888),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不應由其負全責,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容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86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