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37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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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盧建宏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讓乘客即訴外人郭丁財下車,惟被告未提醒乘客即訴外人郭丁財下車要注意後方來車,乘客即訴外人郭丁財便已開後側車門下車,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導致原告摔倒受傷及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⒈衣物破損新臺幣(下同)1,000元。

⒉手機保護貼490元。

⒊安全帽損害3,800元。

⒋車輛修理費用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710元。

總計1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告知乘客下車應注意後方車輛致原告受傷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張、估價單3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⒈衣物破損1,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⒉手機保護貼4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貨品訂購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安全帽損害3,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安全帽廣告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車輛修理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為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710元部分: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90元(490元+3,800元+6,000元=10,29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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