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37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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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李智恕 
被      告  林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民權東路3段60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50元(工資11,900元、零件14,75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共計30,59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6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春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650元(工資11,900元、零件14,750元)乙情,業據提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重小卷第1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3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75元為限(計算式:14,750元×1/10=1,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11,900元後,共計13,375元(計算式:1,475元+11,990元=13,375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致其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一情,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憑,雖未有維修期間之記載,衡諸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進行維修,至少應有一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獲取營業收入,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23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進行估價維修,是原告請求維修2日之營業損失,堪認可採。

再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收約1,973元乙情,與本院職權上所知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收情形相當,足堪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營業損失3,946元(計算式:1,973元×2日=3,946元),應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321元(計算式:13,375元+3,946元=17,3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5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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