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38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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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李燕蓉
被 告 張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違規使用電動獨輪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往景新街38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摔倒地造成上開電動獨輪車滑行碰撞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擦傷及雙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4,973元:⒈醫療費用2,875元。

⒉交通費用1,360元。

⒊工作損失36,738元。

⒋保母費用2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違規使用電動獨輪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往景新街38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其他用路人之過失,自摔倒地,造成上開電動獨輪車滑行碰撞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擦傷及雙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順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事故聯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用電動獨輪車,因未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踝擦傷及雙踝挫傷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7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0頁),經核算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往醫院回診、警察局、檢察署及本院致生有交通費用之支出1,3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急診所支出之交通費16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核屬有據。

惟其餘交通費支出,均非因回診所支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超過165元部分之交通費請求,自屬無理。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前往警察局、檢察署及本院製作筆錄、開庭致請假而有薪資損失云云。

惟原告是否參與提起刑、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

縱其選擇提出刑、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出庭,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保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復健期間支出保母費用24,000元,雖據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惟並未就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040元(計算式:2,875+165+10,000=13,04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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