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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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兼送達代收人)


張慶宇
被 告 張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持偽造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960元,並自110年9月起分12期,每月17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為5,080元。

上開分期債權於110年8月17日業經訴外人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讓與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不足7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剩餘之分期款項,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繳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契約要有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簽約當時伊未成年,伊父親也不同意此契約,且原告所提出之個資同意書不是伊父親簽的、也不是伊簽的,而是原告公司業務簽名的,伊身邊很多朋友,也都是業務去簽父母的名字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本票、個資同意書、交通部函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還款明細表及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簽立分期買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之狀態,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個資同意書上已有偽造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情形,其法律行為應為有效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已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或被告本人成年後承認其效力,是兩造於110年8月17日所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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