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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黃一哲
被 告 黃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用電問題素有嫌隙,被告竟恐嚇原告稱:要找很多人修理原告等語,並持雨傘抽打原告之頭部、右臂及肩膀,破壞原告家門的紗窗(下稱系爭紗窗)及千手佛像春聯(下稱系爭春聯),系爭春聯係原告花了一個上午通車、排隊取得,原告付出4小時換算工資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系爭紗窗上破損8.9個洞,已不堪使用,換新需1,000元,另加計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5元、影印費用6元、交通費用280元,故向被告請求2,301元之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元,及其中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 年6 月1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原告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紗窗、春聯損壞照片等件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紗窗及春聯有破損或汙損乙情,難以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除未盡主張責任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是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充分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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