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20,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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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張友謙
被 告 黃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牽引電動自行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桿定風片受損,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含零件9,000元、工資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同興中和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牽引電動自行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前保桿定風片之維修費用為9,800元(含零件9,000元、工資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修護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又衡酌該修復費用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00元(即9,0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0元,共計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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