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2時50分駕駛訴外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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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劉為靖
被 告 王靖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2時50分駕駛訴外人劉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46巷支線道往南山路行駛至南山路146巷與南山路口欲左轉南山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南山路,適被告駕駛訴外人王木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山路幹線道往景平路方向直行,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92元(工資34,762元、零件83,430元)。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元。
又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30%之費用35,457元,加計車輛價值減損,共計41,457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國雄所有,嗣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44號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9177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匯豐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192元 (工資34,762元、零件83,430元),有匯豐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又系爭車輛固為訴外人劉國雄所有,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5月24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為8,343元(計算式:83,430x1/10=8,34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4,76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43,105元(計算式:8,343元+34,762元=43,10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6,000元之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被告騎乘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9177號函及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32元(計算式:43,105元*30%=12,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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