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2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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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黃順鴻
被 告 游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營業損失部分:7,180元。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日,以公會核定營業收入每日1,795元計算,總計請求7,180元(計算式:1,795元x4日=7,180元)。

⒉鑑定費用部分: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20,414元(鈑金4,740元、塗裝9,764元、零件5,91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594元(計算式:7,180元+3,000元+20,414元=30,594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服務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7809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4日,觀以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795元,是原告請求修復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7,180元(計算式:1,795元x4日=7,180元),核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是被告自應負責此部分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核本件鑑定規費收據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20,414元(鈑金4,740元、塗裝9,764元、零件5,910元)無訛,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2年10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9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鈑金4,740元、塗裝9,764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5,095元(計算式:591元+4,740元+9,764元=15,0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共計為25,275元(計算式:7,180元+15,095元+3,000元=25,275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20%及80%。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為20,220元(計算式:25,275元×80%=2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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