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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蘇政雄
被 告 古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道路與環漢路5段口時,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後側行進之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0元(均為零件)。
㈡、醫療費用4,410元。
㈢、交通費用3,190元。
㈣、精神慰撫金5,000元。
總計為37,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200元(均為零件),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原告就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693元(計算式如附表)。
⒉醫療費用4,410元、交通費用3,19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生醫療費用4,410元、交通費用3,19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憑。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693元(計算式:11,693元+5,000元=16,6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後側行進之車輛,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47元(計算式:16,693元*50%=8,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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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536=13,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13,507=11,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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