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41,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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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林朝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文 
原      告  李昱維 
            蔡尚詩 

被      告  蘇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朝根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維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適停放於該處原告林朝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原告李昱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告蔡尚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永成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日利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額之認定: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㈡查,上開甲車、乙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林朝根、李昱維為此分別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元(含工資3,100元、零件13,600元)、22,800元(含鈑金5,000元、零件17,800元),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乙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3日,甲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乙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甲車就零件更換部分計算折舊後為9,348元(計算式詳附表)、乙車零件更換部分則以1,780元為限(即17,800元×1/10),加計毋庸考慮折舊之工資、鈑金費用,原告林朝根所得請求甲車維修金額以12,448元為限(計算式:9,348+3,100=12,448),原告李昱維所得請求之乙車維修金額則以6,780元為限(計算式:1,780+5,000=6,780)。

㈢另查,丙車係訴外人蔡幸勤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原告蔡尚詩既非所有人,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或舉證證明其對丙車有何權利,則其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丙車損害。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丙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甲車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536×(7/12)=4,2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4,252=9,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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