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5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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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紫茵
被 告 廖啟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騎乘,駛至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簡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訴外人簡廷宇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42元。

⑵工作損失14,000元:原告原擔任設計師,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有兩星期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3萬元。

總計58,34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4,34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342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3張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10,492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14,000元: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設計師,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有兩星期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000元。

業據提出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經查,依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論軀幹多處挫傷,建議休養兩星期等語。

而原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2,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14)=12,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⒋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12元(計算式:10,492元+12,320元+30,000元=52,81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8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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