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6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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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李旻璇


被 告 林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肩、左臀、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亦因本件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元,有新泰綜合醫院、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經核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或油資之證據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其執此請求,非屬正當。

㈢薪資損失:原告因於111年10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請事假1日,扣薪1,000元(計算式:當月事假扣薪共2,000元/當月共請事假2日,即每請事假1日扣薪1,000元),有原告雇主彼立恩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狀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則原告在1,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至原告於刑事訴訟偵訊時、民事訴訟調解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2,000元,容屬無據。

㈣游泳課授課鐘點費損失:原告請求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因系爭傷害無法進行10堂游泳課授課鐘點費之損失6,000元,既未提出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每週游泳課實際授課之堂(時)數並每堂鐘點費若干以及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7日依已定之計畫原已排定預計教授游泳課之堂(時)數等證明,即難認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游泳課授課鐘點費6,000元之消極損害,則其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2,230元(工資9,300元、零件22,93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111年10月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29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1,59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安全帽損害:系爭安全帽被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其損害額應以系爭安全帽被毀損時之時價為準,而原告自陳系爭安全帽係於108年6月以15,500元之價格購入(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事故時已歷相當使用年限,則原告在1,55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週(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游泳教練、救生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5,753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430元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33,323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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