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469,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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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符和文 
被      告  鄧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停放車輛不慎倒地,碰撞適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定維修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

又原告為此事調解3次之工作損失為1,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申鼎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開大型機車於停車間不慎碰撞所有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車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3,150元(皆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9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5元為限(計算式:3,150元×1/10=315元)。

逾此範圍之維修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而調解3次,受有1,5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之工作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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