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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黃柏澔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附近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路口號誌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故意以高速之車速違規闖紅燈,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150-CVL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福橋接環河東路引道,依號誌指示左轉行至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91巷口,兩車於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闖紅燈所致。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當日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另於112年8月8日再次前往雙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70元。
⒉薪資損失9,500元:原告任職於茹曦酒店擔任服務員,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7月26日均無法上班,直至112年7月26日始能向主管報班。
再查,原告如正常報班下,依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8,499元【計算式:22,056+20,977+41,651+31,030+26,783=142,497;
142,497/5=28,499.4,四捨五入為28,499】,是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至7月26日均無法上班,共計10日不能上班,故共計受有薪資損9,500元【計算式:28,499元x10/30=9,499.6,四捨五入為9,500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00元(工資6,920元、零件10,38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7,300元(工資6,920元、零件10,380元),又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翠蓮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⒋精神慰撫金63,873元:原告因被告無故違規闖紅燈,致原告不但受有背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勢即系爭傷害外,更致原告無法工作,且將原告平日代步所用之系爭機車撞毀,自系爭事故後,原告生活遭逢巨大不便,惟被告案發後亦均不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顯已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873元。
⒌綜上,共計為91,643元(計算式:970元+9,500元+17,300元+63,873元=91,643元)。
㈢被告案發後,均不願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均無故不到場,原告迫於無奈,爰不得已,故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茹曦酒店所出具之服務證明、原告與主管之對話紀錄、原告112年1月起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元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0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500元,業據提出前開茹曦酒店所出具之服務證明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9,500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0,3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3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2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7,958元(計算式:1,038元+6,920元=7,9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3,87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87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28元(計算式:970元+9,500元+7,958元+3萬元=48,4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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