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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楊文三
被 告 羅榮和
廖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請求前開聲明係請求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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