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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郭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1公尺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芸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72元(零件費用9,572元、工資費用12,400元、烤漆及鈑金12,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車輛是前後車,是為後車之系爭車輛追撞伊,不是伊追撞系爭車輛,伊只有一點點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單、誠隆汽車濱江廠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屬可採。
而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經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仁愛路街由民權街往中山路方向,接近仁愛街與中山路口時,於仁愛街上停等閃紅燈後看到右方沒有車輛,故左轉進中山路,然後於中山路上系爭車輛從右側擦撞被告車輛等語,原告保戶稱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中山路上,由民權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接近中山路與仁愛街口時,伊減速並看左側仁愛街上無左轉車輛後即繼續直行,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一半時,被告車輛自左側出現硬要左轉,伊剎車不及遂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復參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係自仁愛街左轉往中山路方向,原告保戶係沿中山路直行,被告車輛右側受損,系爭車輛則為左側受損等情,有上開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為轉彎車,於交岔路口未待直行車經過,即欲左轉,隨即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未及注意而逕行左轉彎,且未及禮讓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芸溱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劉芸溱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僅為被告主觀認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準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4,072元(零件費用9,572元、工資費用12,400元、烤漆及鈑金12,1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2月23日系爭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自有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9,572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957元(計算式:9,572元×1/10=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400元、烤漆及鈑金12,100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25,457元(計算式:957元+12,400元+12,100元=25,45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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