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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連世澤
被 告 吳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市京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兩人共乘電梯上樓,被告因不滿持鑰匙按電梯按鈕鍵遭原告提醒,其後於原告跟隨被告至該社區十樓擬察看渠為何址住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十樓近安全門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與軀幹多處鈍挫傷、額頭擦挫傷與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820元。
⒉精神慰撫金88,068元。
總計為88,88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昱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0元,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8,068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06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40,820元(計算式:820元+4萬元=40,82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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