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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張世杰
被 告 賴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5號民事裁定、繳款明細、前置協商債權餘額計算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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