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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王進源
被 告 林重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4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700元(含工資22,5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51,000元、吊車費4,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88,700元(含工資22,5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51,000元、吊車費4,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1,000元,原告僅請求36,300元,經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30元(計算式:36,3001/10=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2,500元、烤漆11,000元、吊車費4,2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41,330元(計算式:3,630+22,500+11,000+4,200=41,33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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