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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余玉富
被 告 陳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6元(零件費用4,806元、工資費用8,35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旗勝汽車保修廠維修單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5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156元(零件費用4,806元、工資費用8,350元),有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旗勝汽車保修廠維修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0年10月9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806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3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831元(計算式:481元+8,350元=8,83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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