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5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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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翠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傑 
被      告  解耀祥(即陳媛媛之繼承人)


            解婷婷(即陳媛媛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瑪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媛媛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及同址編號178號車位,惟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累積欠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5元,被告等為陳媛媛之繼承人,爰依社區規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媛媛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20,205元,及其中2,245元自112年5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2年6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2年8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2年12月1日起、其中2,245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

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媛媛積欠管理費20,205元,被告等則為陳媛媛之繼承人,爰依社區規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然查,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死亡,被告等雖為其子女,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詳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等既已拋棄繼承,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應自始即未自陳媛媛繼承任何債務,是原告依社區規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5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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