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6,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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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黃坤元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亭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6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28,600元(含工資24,400元、零件4,2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892元。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僅請求32,71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進行車輛維修時並未告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認為過高,有浮報嫌疑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源昌汽車材料行出具之汽車修理估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影本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600元(含工資24,400元、零件4,2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核估價單上所示維修項目與車損部位相符,堪認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屬必要。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更換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以420元為限(計算式:4,200×1/10=42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4,400元,共計24,820元(計算式:420元+24,400元=24,820元)。

⑶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報價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自不足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4日,其受有4日營業損失,每日營收為1,973元,合計損失7,892元乙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7,892元,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2,712元(計算式:24,820+7,892=32,712)。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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