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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63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即所屬詐欺集團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宗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聯絡原告,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3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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