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7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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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劉佳奇
訴訟代理人 廖美英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為未成年,因此法定代理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另本件被告甲○○係於00年0月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時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詎其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計有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日17時許,假冒OB嚴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駭客入侵致消費高單價物品,須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1分許及16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及24,123元、共計74,108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即派員將詐騙款項自系爭帳戶中提領一空得手,原告因此受有74,108元之損害。

另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1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乙○○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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