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8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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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賴德謙
被 告 楊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原告對於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為零件)。

㈢、若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亦應承擔本件機車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修車費用8,451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0,000元(均為零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1年2月,以此標準來計算折舊數額,零件費用應為8,451元(詳細計算如附表)。

㈢、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535元: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游彥承亦有支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應由繼受訴外人游彥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

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機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70%。

2、基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8,451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為2,535元(計算式:8,451元 x 【1-70%】=2,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2/12)=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829=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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