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8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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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葉家諾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以3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因現金不足而先開立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用以作為日後清償買賣價金本息之擔保。

惟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且被告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卻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有違規罰款合計11,000元。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給付部分價金給原告,只是沒有跟原告拿收據。

又原告不應該將系爭機車賣給未成年人,所以伊不應該負擔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30,000元購買系爭機車為內容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而導致原告收到違規罰款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系爭機車違規罰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於契約有效成立時發生,今兩造既不爭執買賣契約存在,除非被告提出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要件事實,否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30,000元價金。

本件被告雖辯稱已經給付部份價金給原告,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清償債務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認為被告未清償該債務。

又被告辯稱原告不應該出賣系爭機車給未成年人等語,並非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要件事實,無法阻卻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或行使,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是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價金。

六、次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協力義務及保護義務,而被告一直沒有協力辦理過戶卻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導致原告身為登記名義人受有違規罰款合計11,000元之損害。

此項損害之發生,乃被告違反對原告之協力義務及保護義務所致,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11,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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