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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6號
原 告 許家瑜
被 告 黃國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並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碼,然其手機號碼申登人並非被告,亦無從自原告所提供之被告出生年月日查知被告年籍,是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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