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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張韶宸
被 告 張家誼(WEERAWONG SATJAPHAN)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夫妻關係,原告明知無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仍誣陷原告所持地政第一類謄本係原告仿造被告簽名所取得,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指述原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為112年度偵字第320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上開誣告之行為,已然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嗣後已向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81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乃係為主張其法律上之權益,且偵查乃不公開之程序,故並無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提出刑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惟經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0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尚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此意旨)。
準此,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其訴訟權利(如提起訴訟、上訴、抗告、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等),除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利用訴訟程序侵害他造權利或其他可認屬以損害他造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行為外,當不因最終對其不利之訴訟結果即認該訴訟權利之行使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因此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4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此固能證明被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之事實,然此係被告就其主張因原告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告訴,固受不起訴處分,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自難逕以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認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為目的,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與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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