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687,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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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翁金龍
訴訟代理人 唐金梅
被 告 黃正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3元(零件費用3,564元、工資費用6,439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

然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至111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564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6元(計算式:3,564元×1/10=3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439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6,795元(計算式:356元+6,439元=6,795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依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人行道與紅標線之間,車身一半位於紅實線內、另一半為紅實線外,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為證。

故本件堪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亦為肇事因素,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本院參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57元(計算式:6,795×70% =4,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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