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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697號
被 告 黃韋智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呂學毅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呂學毅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生效,然原告呂學毅迄今未預納上開費用,有郵件查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2,8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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