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70,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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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翁堉祐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與杭州南路2段59巷口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後照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道路事故卷宗照片,畫面中所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後照鏡之照片,以肉眼觀察並無明顯車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所拍攝系爭車輛後照鏡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05至111頁),堪認被告雖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視鏡,然擦撞力道極其輕微,難以認定該碰撞力道足以使後照鏡需拆裝、更換並支出高達59,332元之維修費用。

是原告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不足,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9,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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