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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林姿昀
被 告 田映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因需入監執行,遂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分局,將其所有之I PHONE12 64G白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並委請被告將其轉交原告之祖母,詎被告拿取系爭手機後並未轉交原告家人,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3日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被告索取,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手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記錄為證,惟查上開通訊對話記錄,被告並未承認有拿取系爭手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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