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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建鴻
被 告 温元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間前因有糾紛,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鈞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下稱系爭A案)審理期間,被告竟出於故意報復,心有不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另對原告起訴求償精神賠償25萬元,業經鈞院於112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下稱系爭B案)民事簡易判決,判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系爭B案所述陳述之抗辯,其中被告所稱胃腸及代謝疾病係屬個人因素,而非原告所造成,仍要嫁禍於原告,故意報復提訴原告,顯然被告可預見認知為無理提告,仍故意損害原告,更未能制止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系爭被告仗著房東身分欺壓房客即原告之心態,目無法紀濫訴之行為,原告認為此風不可長。
㈡被告於系爭A案中,已明知原告已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症等狀之精神疾病,被告仍堅持故意無理濫訴系爭B案提訴原告,原告已不易恢復穩定中生活,再次遭受被告系爭B案二度傷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作息,更加嚴重恐慌焦慮煩心不安,促使原告再度復發就醫看診取藥,得以控制安穩生活情緒之不安,顯然被告已有認知,仍故意無理製造困擾損害原告之行為。
被告故意報復濫訴行為不可取,也違背善良風俗,更促使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只因被告個人愉悅之心態,罔顧原告應享有的自由、健康、人格尊嚴等之權利。
㈢被告前於111年12月8日以簡訊對原告嗆聲示威說:「我不是笨,也不是單純的人,你惹錯人了,也看走眼」,及112年月25日再以簡訊對原告囂張嗆聲說:「等我算好再告你」之口語,顯然被告早已埋下心存不甘伏筆,故意報復之心。
㈣被告明知其無理無據,仍故意提起系爭B案以騷擾原告生活作息製造焦慮恐慌加以示威損害原告,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可遭受到恐慌焦慮煩心不安之痛苦手段,足以達到被告個人愉悅目的之行為。
原告因系爭B案審理期間致因支出調解庭及言詞庭共2次日旅費1,000元,訴訟文書影印費共180元,醫療費用2,640元,財產損失部分共計3,820元。
非財產部分精神慰撫金26,180元,總計求償損害賠償金額3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即延宕繳納租金,經被告催告仍拒之不理,故被告僅訴請鈞院請求原告返還兩造間租賃標的物,併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有鈞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72號簡易民事判決可查,嗣雖經執行完畢,惟原告仍因上揭遷讓租賃物案件懷怨在心,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前以兩造間租賃標的物漏水、空汙等事項拒絕給付租金,不斷以通訊軟體訊息及文件造成被告不堪其擾,造成被告糖化血紅素無法穩定,故被告嗣方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系爭B案。
系爭B案雖經鈞院以無法證明因果關係駁回被告之請求,惟被告之所以提起系爭B案,確實也是因為一年多來遭受到原告以莫須有之理由故意阻擾拒附租金,是被告僅維護自身之權益,為正當行使自己之訴訟權利,實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失。
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詳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
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為起訴、聲明異議等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為有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係有故意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系爭B案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原告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過失,即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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