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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鄭皓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聯絡原告,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吳隆一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日16時57分許,自該帳戶轉匯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洗錢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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