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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吳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前某日,將其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於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認識原告,即向原告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但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3分許於網路匯款1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11月11日17時49分許ATM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共計兩筆8萬元,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難認定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上開錢財之侵權行為,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9879號不起訴處分,然因刑事法並未規定幫助犯要處罰過失犯,檢察官認定被告吳隆一並無幫助之故意而為處分不起訴,與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時,幫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並使其無法追溯求償之損害,難謂無過失。
故被告之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法作為本件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其系爭帳戶係遭人所騙提供,此已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於警詢中辯稱:自111年10月24日超,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筑」聯繫,過程中雙方均有提及彼此的工作、興趣及基本資料,且雙方確有互相關心之舉,對語內容亦屬親暱,被告與「楊雅筑」聯繫數日後,「楊雅筑」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有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請被告協助其衝高銷量,並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另有被告提供其與「楊雅筑」間之對話紀錄等證證明;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顯見「楊雅筑」確有透過其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綱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其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
是因近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亦不足為奇,被告旋即提供前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各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際,主觀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況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衡情被告若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理應隱匿真實姓名以防警方追查,當無提供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讓自己陷於遭警循線追查之高度風險,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難單憑原告匯款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即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圑以假交友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法遽論被告上開罪責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98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不能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過失可言,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雖係遭詐欺集團之話術欺騙,惟其仍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對象,縱非故意、亦應認有過失,被告既交付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令其等得遂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云云,而認本件被告至少須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一個人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罔,而被詐取財物,並非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
經查,本件被告係遭以假交友為由而受騙,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騙稱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作為提升拍賣平台銷量之用,被告遂將其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查明屬實,是本件被告被騙取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原告被騙取系爭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所致,並非因渠等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或被詐騙之款項。
次查,本件如認定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是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本件原告亦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5時53分、同日17時49分,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共計8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是否亦應認定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原告與被告何者過失責任較重?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是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系爭款項,與本件被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二者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均非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人。
況兩造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楊雅筑」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對象,違反就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應善盡之保管義務,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令其等得遂行犯罪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8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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