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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賴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418元(工資17,461元、零件37,957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至本件事故111年3月16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3,79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7,461元,合計21,25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但原告之被保險人廖偉傑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廖偉傑、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14,880元(計算式:21,25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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