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747,2024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楊心語
被 告 林承璋 現於法務部○○○○○○○○○○○借

劉家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清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翊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81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被告林承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被告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承璋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林承璋負責招募被告劉家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2次交付工作用手機予被告劉家維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被告蘇清貴、被告洪翊桓亦先後於111年年初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劉家維、被告蘇清貴擔任收水,被告洪翊桓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㈡被告林承璋、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穎兒」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20時39分,假冒東森購物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2月19日21時29分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13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被告洪翊桓則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領取上揭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被告劉家維,再由被告劉家維於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時,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洪翊桓,由被告洪翊桓前後於111年2月19日21時35分、同日21時56分許;

22時20分至22時24分、22時47分至22時49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提領144,000元、146,000元後,轉交予被告劉家維,被告劉家維再轉交給被告蘇清貴,由被告蘇清貴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藉此提領現金後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85,13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失,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林承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家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清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桓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等確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承璋自113年4月2日,被告劉家維、蘇清貴、洪翊桓皆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