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林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
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
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某A)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進而受某A的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1,356元匯款至某A指定的帳戶(本院卷第54頁),然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的證據僅有匯款明細跟與某A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僅從此開證據,本院無從得知當時指示原告匯款的人是否為被告。
基此,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尚無證據顯示有給付目的之存在,實際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即某A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縱然確實係受到指示人即某A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某A)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某A,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屬不足,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行為亦係遭他人詐騙所為,故否認原告之請求而不願賠償(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則需由原告舉證被告的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後,原告方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起訴狀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提出其與某A之對話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頁),別無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然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原告乙
節,僅從這兩項證據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原告所提的證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合卷內證據觀之,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尚難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