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7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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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徐瑞蓮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被 告 蘇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潭興街文林國小門口前發生車禍,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迄今被告僅有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536元,剩餘之62,464元,尚未賠付,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1.由甲方(蘇冠銘)賠付乙方(徐瑞蓮)此次車禍之損傷,金額總計新臺幣12萬元。
2.甲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匯款乙方帳戶……」,惟強制險理賠原告57,536元,餘款62,464元被告未依約給付。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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