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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蔡文桐
被 告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張安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秉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2,072元(工資費用12,768元、烤漆費用18,070元、零件費用1,234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當時有駕駛上揭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由事故當時之照片無法確認撞擊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倒車之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惟參上開證據卷附資料及系爭車輛照片,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所致。
㈢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當庭勘驗原告保戶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月10日17時53分12秒,原告保戶車輛是處於停止未行駛之狀態,112年1月10日17時53分40秒,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要停往原告保戶前方之停車格,112年1月10日17時53分47秒左右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開始倒車欲進入原告保戶前方之停車格,112年1月10日17時54分08秒左右,被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與原告保戶車輛車前中間位置極為靠近,但車內影像以肉眼判斷尚無法辨識原告保戶車輛有明顯晃動,另勘驗時雖以喇叭音量開啟播放,惟檔案中未出現聲音。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頁)。
則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可認系爭車輛停止於上揭時地之際,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欲倒車入系爭車輛停放處前方停車格內,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已完整顯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倒車前至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完整倒車過程,皆未顯示系爭車輛有因撞擊所產生鏡頭晃動畫面或碰撞之聲音等情狀,難以認定被告於倒車間有碰撞肇事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生車損乙節,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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