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79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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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蕭叡鴻 
被      告  謝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冠西陳」之成年人聯繫,受「冠西陳」之委託,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SIM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給「冠西陳」,並約定完成工作可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被告明知上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背常情,且工作內容詭異,「冠西陳」不願親自出面拿取,表示這件事可能違法,交付物品之人可能是受騙才交出,所以才要找人代取。

而被告也知道,收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轉交他人,極可能因此使該帳戶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來詐騙民眾財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然為了賺取快錢,縱使與「冠西陳」共同詐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冠西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冠西陳」所屬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1年4月1日在交友網站上接觸訴外人姜恆羽,佯稱要借帳戶投資云云,致訴外人姜恆羽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手機SIM卡交付被告。

其後被告再依「冠西陳」之指示,縱使「冠西陳」後續以本案帳戶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5日20至22時之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頂樓加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冠西陳」,並取得約定之4萬元報酬。

「冠西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15時6分許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入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9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和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騙並匯款9萬元,受有同額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冠西陳」共同詐得系爭帳戶後,將之交付「冠西陳」,供「冠西陳」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後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9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共犯「冠西陳」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9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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