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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黃俊瑋
被 告 陳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起訴書誤載為北屯區)某處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小額貸款客服中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配合將對方提供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111年4月6日12時7分起,向原告謊稱操作FUEX APP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1年5月25日10時3分、同年5月27日10時46分、同年5月27日10時4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乙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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