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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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盧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電話費共計新臺幣40,5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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